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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制度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制度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2002号法律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于2002年8月2日生效。


第一章 一般规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律订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下称“居民身份证”)制度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澳门居民身份证

一、居民身份证是足以证明持有人的身份及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的民事身份认别文件。

二、居民身份证分为两类: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此证发给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此证发给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

三、居民身份证由身份证明局负责发出。

第三条 领取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有权获发居民身份证。

二、年满五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须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五岁的居民非强制性领取。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居民资格

在澳门出生的未成年人,如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在澳门合法居住,则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第五条 禁止扣留

一、禁止扣留他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但有理由怀疑有关证件是伪证或持有者非合法的持证人的情况除外,属此情况,须通知有权限当局。

二、如有需要核对持证人的身份,应在其出示居民身份证时为之,并在核对后立即将证件交还持证人。

第二章 特征及内容

第六条 特征

一、居民身份证由卡及集成电路组成。

二、集成电路内载有操作系统、第七条所指持证人的个人资料、用于以电子方式确认证件的真伪和持证人身份及为加入第九条所指资料所需的组件。

第七条 居民身份证内载有的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内载有以下可见资料:

(一)编号;

(二)首次发出日期;

(三)本次发出日期;

(四)有效期;

(五)持有人的姓名;

(六)出生日期;

(七)身高;

(八)出生地及性别代号;

(九)样貌;

(十)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的类别;

(十一)签名;

(十二)光学阅读代码。

二、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内还载有以下资料:

(一)上款(一)至(十)项所指的证上可见资料;

(二)用作身份认别的补充资料,例如父母姓名、婚姻状况、指纹代码、载于第十六条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前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上的持有人的其它姓名,及持有人持有临时居留许可;

(三)身份证明局公开密码匙基础建设组成部分的居民身份证数码证书;

(四)资料最后更新日期、集成电路因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届满而被封锁的日期;

(五)密码;

(六)密码匙。

三、应居民身份证持有人的申请,集成电路内得载有因意外、患病或未成年致持有人无能力时所需联系的人或机构的资料。

四、上述各款所指资料的管理属身份证明局的权限。

第八条 姓名的登载

一、居民身份证内只可载有一个姓名,其可以是:

(一)中文姓名、其译音和相关电码;及

(二)其它文字姓名,或如有关姓名并非以拉丁字母拼字者,其译音。

二、如在第十六条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前的澳门居民身份证或申请居民身份证必需的文件上有多于一个姓名,申请人应从中选择一个有姓氏及名字的姓名登载在居民身份证上。

三、如在第十六条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前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上有多于一个姓名,身份证明局发出载有曾使用姓名的个人资料证明书。

四、本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父母姓名的登载。

第九条 其它资料

一、行政长官得在“居民身份证其它用途数据管理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建议下,以批示核准在居民身份证的集成电路中储存非用作认别该证件持有人身份,但符合公共利益的资料。

二、在上款所指批示中列明有关资料的名称、性质、负责管理实体及读写方法。

三、在不妨碍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下,只有负责管理资料的实体或在第一款所指批示中被适当核准的其它实体有权读写有关数据。

四、除法律有相反规定外,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得选择在集成电路中加入第一款所指的数据。

五、本法所指的资料的“读写”包括资料的读取、加入、更改及删除。

第十条 委员会

一、行政长官以批示委任统筹在居民身份证加入其它用途资料的委员会的成员。

二、委员会负责:

(一)对居民身份证加入其它用途资料进行政策方向研究;

(二)对在居民身份证加入其它用途资料的要求作出意见,并向行政长官提交建议;

(三)建立安全机制,以确保不会出现未经批准的资料被加入、及居民身份证其它用途资料在批准范围以外被使用的情况;

(四)监察安全机制的运作、控制读写设备的制作和使用及在居民身份证加入其它用途资料的实施进程,并得向行政长官报告;

(五)促进、协助由其它公共实体或工作小组进行数据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三章 资料的组织及获取信息

第十一条 数据库

身份证明局维持及管理一民事身份数据库,目的在于组织及更新为确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和发出相应身份证明文件所需的资料。

第十二条 信息权

居民身份证持有人有权从负责管理资料的实体处知悉第七条第二款(一)至(四)项、第三款及第九条所指载于数据库和居民身份证内其本人的资料。

第十三条 身份资料的查阅

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及刑事警察机关有权查阅其所处理的诉讼或侦查程序参与人的民事身份资料。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十四条 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一)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中的密码;

(二)使用由身份证明局制备以读写载于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内资料的安全存取模块;或

(三)进入身份证明局的计算机系统。

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至五年徒刑:

(一)干扰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的运作;

(二)窃取身份证明局计算机系统内关于居民身份证的发出、使用和内容等资料;

(三)伪造或未经许可更改由身份证明局制备以读写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内资料的安全存取模块、程序或程序接口;

(四)未经许可通过对身份证明局用于以电子方式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及该证件持有人身份的认证系统进行密码分析,获取其保密内容;或

(五)伪造或破坏身份证明局官方网站中用于以电子方式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及该证件持有人身份的认证部分,又或干扰其运作。

三、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二至七年徒刑:

(一)破坏身份证明局的居民身份证制作系统、载有居民身份证数据库的信息系统、卡及应用的管理系统、密码匙管理系统或用于以电子方式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及该证持有人身份的认证系统或干扰其运作;或

(二)伪造或未经许可更改身份证明局用于以电子方式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及该证持有人身份的认证系统。

四、如因意图为行为人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或因意图造成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他人的损失而实施以上数款的犯罪,则以上数款所规定的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五、如伪造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的内容,则《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及第二百四十六条中所规定的刑罚的最低和最高限度均同样加重二分之一。

第十五条 过渡制度

一、在第十六条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前发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维持有效,直至被本法律所规定的居民身份证所取代。

二、在不妨碍上款的规定下,第十六条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前发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于完成换发程序后失效而且不能作其它任何用途,但该证件持有人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旅行证件以返回澳门的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实施细则

与本法律相关的实施细则,尤其是关于居民身份证的式样、主要可见特征、发出程序及收费的实施细则以行政法规订定。

二零零二年七月三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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